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92-20241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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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王亞雅 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記載補充為:「王亞雅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王亞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亞雅,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之右側,即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王亞雅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王亞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王亞雅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亦對告訴人王亞雅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因告訴人王亞雅業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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