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95-20241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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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宏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2份」、「被告洪宏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呂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管路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宏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93巷往13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生路與新生路193巷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有呂玉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生路往勝開大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玉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銘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玉 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