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96-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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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住處」、第1行至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上路」以下補充「,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重劃區上班。」、第4行「3段25號」更正為「3段225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佳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3號   被   告 李佳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李佳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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