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97-20241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庭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煥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 住所內飲用1瓶600CC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家前往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上之育安補習班,搭載其姪兒下課返家,並沿八德街往中山路方向騎乘,途經八德街與復興路口時,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未注意斯時站立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正輔導學生過馬路之詹金葉,即逕自右轉擬駛入復興路,因而撞擊詹金葉,致使詹金葉受有顏面鈍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嗣因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金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㈢被告林煥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撞傷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