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99-202502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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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中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陳中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有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差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撫養88歲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陳中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江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陳中台自後方追撞江瑞明車輛,致江瑞明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江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江瑞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前車向右邊超車後,伊加速前行,始看見告訴人的車,見狀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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