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05-202501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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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迅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40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迅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頸部扭傷」更 正為「頸椎扭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迅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迅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6號   被   告 周迅守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迅守(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汪昭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昭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頸部扭傷等傷害。周迅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迅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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