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06-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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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編號5「新北市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 被 告 莊添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添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簡麗菁自延和路146巷往105巷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莊添福所騎乘車輛撞及簡麗菁,致簡麗菁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麗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 5 新北市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