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07-202502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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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10月2日」;第7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應予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13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二輪車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2號 被 告 劉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21時5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