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09-202412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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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4號 被 告 張程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飲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張程皓駕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未及時煞車,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裴玉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裴玉秋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張程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開車上路,而與告訴人裴玉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裴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