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10-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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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以致不慎 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補充為「以致其機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證據清單欄編號1補充證據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補充證據「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且其機 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行走此處之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誠犯行,然初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和解,告訴人迄今已無調解意願及求償之意,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僅違規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段人行道上(往中和方向),且隨後行經金城路3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導致乙○○右側手肘因此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進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