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12-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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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74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克)及 手機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葉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夜間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前,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鑑驗尿液濃度Ketamine為274(ng/mL)、Norketamine為49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手機1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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