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13-20241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何士安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11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他字卷第26頁)可查,經本院調取裁決書,被告係於98年10月26日因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25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12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98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1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98年12月11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監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4312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隻字98年11月26日起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暨遭易處逕註,均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易處逕註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被告之駕駛執照在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後即行恢復,是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㈢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他字卷第23頁反面)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並仍在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何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士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19巷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該處,自對向車道欲迴轉之由鐘孟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鐘孟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鐘孟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士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孟良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何士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