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15-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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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為瘀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機會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竟未予履行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郭上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71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並於左轉進入信義路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右側有林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信義路222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欣潔人車倒地,林欣潔因而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上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林欣潔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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