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18-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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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縣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縣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頁、第4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林縣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縣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持續飲用酒類。在行經新北市○○區○○○00號之1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林縣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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