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0-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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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邱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林鴻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4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板南路與建康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建康路方向左轉,適林鴻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邱彥翔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鴻芬受有右拇指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告訴人林鴻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疑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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