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1-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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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添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被告、告訴人陳國基自行移動至濱江小隊,處理人員前往濱江小隊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然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且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陳添湶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2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陳國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添湶車輛遂自後方追撞陳國基車輛, 致陳國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未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