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3-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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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倬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倬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倬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被 告 林倬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倬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分向限制線上轉彎,欲進入對向車道之麥當勞得來速路口,適蔡秀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蔡秀吟人車倒地,因而受右胸挫傷、肋間神經疼痛、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袖、關節唇撕裂合併關節沾黏、右側膝關節挫傷、內外側臏骨股骨副韌帶撕裂、臏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並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