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5-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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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7號   被   告 陳奕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信街與中信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莊月滿自中信街65巷往中和街方向橫越馬路至該處,陳奕霏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莊月滿,致莊月滿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月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即告訴人莊月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月滿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背鈍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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