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6-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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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第36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9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青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567號卷第14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廖進益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提袋壹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   被   告 林青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青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見該處1樓、2樓大門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會館內,並徒手竊取長青會會長廖進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總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林青宏於113年5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之明園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23日23時至113年5月25日5時20分期間內某時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上址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進入會館內,並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於113年5月25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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