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7-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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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吉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4號 被 告 陳吉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人行道處往三張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且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群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上址,陳吉長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唐群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唐群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雙側小腿及左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吉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唐群芝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唐群芝留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群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手機錄影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