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28-202503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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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蟅骨」之記載更正為「蹠骨」(見偵 卷第109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又闖紅燈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冷氣風管裝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與本件車禍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陳豫騎乘、搭載翁于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三、四蟅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陳豫、翁于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文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青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乘A車闖越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與同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