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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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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