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35-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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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未婚夫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5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區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洲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違反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擺接堡路待轉區停等紅 燈,見綠燈亮起而往新洲路方向起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