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36-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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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惠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陳冠渝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陶惠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已與告訴人陳冠渝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陶惠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惠國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土城往中和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適有陳冠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冠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陶惠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下車短暫察看後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陳冠渝「有沒有事?」,他回說「沒事,就受一點傷」,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伊才上車離開,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陳冠渝也沒有跟伊說不能離開,所以伊才誤會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渝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後,被告知悉其倒地受傷,卻未經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渝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