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39-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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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84-84反頁、調偵卷第39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61-62反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 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並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楊少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1段口時,適有劉祐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楊少甫右側車道,楊少甫於右轉中正路時與直行之劉祐辰發生擦撞,劉祐辰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恰陳琦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方向駛至,於右轉中正路時因閃避不及,該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受有顱顏壓砸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楊少甫、陳琦瓏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少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辰之母邱雯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祐辰發生輕微擦撞,惟辯稱:伊認為劉祐辰的機車倒地與擦撞無關,而且現場有很多人協助救助,所以伊才離去云云。 2 同案被告陳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雯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女兒劉祐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少甫發生擦撞後倒地,頭部遭陳琦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9D40599、CC9D40600號)、660-BT行車紀錄儀紀錄、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楊少甫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祐辰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2653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由大貨車之右側超越,進入路口直線行駛,突見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另超載有違規定。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行至事故地點,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逕由大貨車之右側超越,突見被告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