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42-202503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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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之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前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程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願賠償12萬7,330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有差距,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96號 被 告 朱柏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縣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縣○○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行駛於朱柏安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鴻漢,致王鴻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朱柏安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鴻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漢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