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44-202503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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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從後方追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想我是被對方追撞,想想我的車也是舊車,所以想說算了,不需要跟對方追究,就繼續往公司方向前進(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23頁),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 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致告訴人無法判別被告行向而從後方碰撞,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又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供稱覺得自己是被追撞的,不想跟對方追究而離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媒體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5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右轉文化二路1段2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並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詹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詹家寧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健民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發生碰撞,詹家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民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詹家寧同意離開,即逕自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詹家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嗣被告暫停轉頭查看被害人倒地情形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