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45-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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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曙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曙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 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腳踝、足部,傷勢程度僅為挫傷,情節尚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被 告 韓曙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曙東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官雪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雪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曙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官雪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車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