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47-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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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滄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大段6段 」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大道6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張滄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4號   被   告 張滄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同市○○區○○○段0段000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由丁冠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9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冠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漠視法令再犯本案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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