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48-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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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齒斷 裂之傷害」後補充「(蕭英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英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而人車倒地,致蔣佳言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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