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49-202503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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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犯行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摔倒後警察來,我沒有說什麼,喝酒就有酒味,警察聞到酒味就要我酒測,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等語。據此,到場警員業已事先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105年、107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請求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已逾5年,被告尚須扶養71歲之母親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慎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吳榮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工地內飲酒後,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摔而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