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50-202502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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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8號   被   告 蕭力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吟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吟俐受有左手肘、下背部、左膝挫傷、尾椎及第二腰椎骨折、疑似薦椎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吟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吟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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