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53-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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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日」刪除、第6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案與本件行為時相隔逾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4號   被   告 林國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5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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