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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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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