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騰緯於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和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15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   被   告 王騰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之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李柏嶙騎乘並搭載李柏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造成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造成李柏嶙受有臉部、雙前臂、雙手腕、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肩擦傷及挫傷等傷勢,李柏育則受有雙手掌、左前臂、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柏嶙、李柏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柏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柏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嶙、李柏育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超車時碰撞,告訴人2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車自告訴人2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