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57-20250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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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錦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莊錦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家群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賠償訴訟,此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69元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給付17萬6,565元(有上開民事判決資料、本院114年民執字第57號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職業為送貨員,於114年1月10日遭公司資遣,須扶養年邁的母親及尚在就學的次子(見被告113年12月25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因為我還有請律師等其他費用之損失,所以我另外要求被告賠償,刑度請依法審酌;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辯護人請求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事後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金額,惟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   被   告 莊錦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輔助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30公里7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陳朝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陳朝鎰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朝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朝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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