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58-202503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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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裕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葉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87號   被   告 葉裕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旭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瑞士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欲駛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駛入停車場內,由鄭登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鄭登木因而受右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直徑、右側小腿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鄭登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裕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而機車車頭碰撞騎乘機車之鄭登木右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登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鄭登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宜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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