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60-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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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丞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室內設計(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損害或與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王丞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榮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二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文化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卓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卓瑄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大門牙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卓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卓萱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參卷第10至16頁、第34至3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恩主宮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6日卓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參卷第8、9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上大門牙脫落等傷害。 二、核被告王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