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61-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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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應 補充為「左肩、左肘、右手、臉部挫傷、左肘、右手、臉部擦傷、臉部至頭皮撕裂傷(約2*0.5*0.5公分)、頭部創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㈢證據編號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應更正 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犯罪事實補充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階段雖未坦承犯行,然終仍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因求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1號 被 告 張正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勳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之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方曼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曼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方曼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碰撞到告訴人方曼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摩托車有避讓也有稍微靠左,不清楚後來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方曼萍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超越前行車輛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