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662-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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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子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龔子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1紙、被告 龔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兵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龔子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子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724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向,進而與在其同向   右側由鄭惟心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鄭惟心因此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子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龔子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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