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08-2024101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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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23日」應更正為「13日」、第3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第4至5行「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尾「遙行」應更正為「逕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同擔負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曾智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行經該路段16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邱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華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曾智孝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等候警方處理,遥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邱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有有留下來,也有報警,有做談話紀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當時有留下來製作談話筆云云,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行為人之姓名列「不詳」,該案警方卷宗中亦無行為人之談話筆錄,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17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895號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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