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26-2024103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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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乾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清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卓清容亦疏未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左側徒步橫越中正三路,鍾清乾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卓清容,致卓清容倒地,並受有左顏面及枕頂部鈍力傷、顱骨骨折合併嚴重腦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鍾清乾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清容之姊卓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清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第16至28頁、第52至67頁;偵字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卓清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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