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27-2024111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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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長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林鋅澤 、林長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㈤「B車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暨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長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長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林長安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長安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7頁所載),暨被告林鋅澤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尚有小孩、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長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得緩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所載),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之辯 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等無法接受被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被告2人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 被 告 林鋅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路名)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3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長安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致林秀梅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而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秀梅之子陳永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看見違規停放之B車,但未看見被害人騎乘C車,即駕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隨後感受到車輛起伏,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B車旁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B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方車輛須繞過B車通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之兄所有之C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與砂石車相撞,隨即送院急救,告訴人到院後,被害人旋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秀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現場、車損、安全帽及被害人林秀梅衣物等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㈤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㈥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林鋅澤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等事實。 5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0月6日檢驗報告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署檢驗報告書 ㈤被害人大體外觀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112年10月6日8時21分許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事實。 6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768號函、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36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446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長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