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34-2024100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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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五股方向」更正為「往新莊方向」、 第9行及第10行「行駛至該處,遭張昇霖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補充更正為「停等紅燈,遭張昇霖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並因而追撞前方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關於「嚴耘喬」之記載均更正為「嚴秐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張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及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自陳因負債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嚴秐喬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3號 被 告 張昇霖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昇霖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往五股方向,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成洲六路口時,本經注意車前狀況,也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邵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耘喬、陳○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在張昇霖車輛前方行駛至該處,遭張昇霖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嚴耘喬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筋膜肌肉損傷等傷害,陳○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詎張昇霖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嚴耘喬、陳○畯同意離開,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嚴耘喬、邵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耘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嚴耘喬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邵俊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邵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邵貞華之子陳○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邵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邵俊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嚴耘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筋膜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害人陳○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罪名互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