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35-202410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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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名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名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得勝街96號 」,更正為「成功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並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以及被告行為後在程序中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過失傷害部分不起訴,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徐名鋒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街00號方向行駛,行經得勝街121號前,不慎與同向右側曾松山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曾松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詎徐名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曾松山因此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松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名鋒固坦承有發生車禍及隨即離開現場,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覺得告訴人可能沒有受傷就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告訴人受傷照片)、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