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37-2024101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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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0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金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友 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蘇金龍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駛 至三峽區民生街三峽舊橋前,因行跡可疑遭警員張嘉倫上前盤查 ,蘇金龍為躲避員警攔查即騎乘機車逃逸,警員張嘉倫便以無線 電請求警員江秉錫到場支援,詎蘇金龍明知張嘉倫、江秉錫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倘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 紅燈,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 三峽區介壽路1段、國光街、復興路等路段逆向行駛及闖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衝撞警員江秉錫,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惟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顫抖抽搐」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事,再參以被告尿液檢驗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為10,717ng/mL、嗎啡濃度為80,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ng/mL,濃度值甚高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員盤查,而騎車衝撞警員江秉錫,此一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自當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以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犯罪事實所載之市區道路上,不顧他人行車安全,足以致生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同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罪數:   被告以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具體危險,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達於前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為逃避查緝即在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以上開方式衝撞逃逸,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製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上述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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