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40-202410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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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貴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19巷往光武街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3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佐祥因未注意來往車輛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長貴因而撞到王佐祥,王佐祥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勢,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王佐祥之女王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到死者王佐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因違規穿越道路後,而遭到被告撞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tRAUMA病摘、會診單及其他急救文件、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死者王佐祥經緊急送往左列醫院急救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死者王佐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