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43-2025011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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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吳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吳宜珍因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行駛,旋遭柯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擦挫傷骨折及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113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柯韋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珍之父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吳 宜珍之胞兄吳昱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87至9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1至56、97至109、125至129;偵字第31414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宜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電子轉帳截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