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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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且闖越紅燈,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 路,貿然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偵卷第44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亦闖越紅燈,且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洪實(原名洪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原名洪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前開交叉路口,適有黃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亦未依號誌指示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黃素鑾之女孫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闖紅燈與被害人黃素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其母親黃素鑾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母親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3日函暨時相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5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洪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行駛;黃素鑾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