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58-2024110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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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崧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55分」應更正為「54分」、第9行「MYP-1199號」應更正為「MJP-1199號」、末5行「明知明知」應更正為「明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俞明芬、王思涵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間、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7號 被 告 陳崧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崧鈞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智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公館街與金華街1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逢俞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思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公館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突遇同車道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之陳崧鈞所騎乘之機車,俞明芬、王思涵均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崧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俞明芬、王思涵均人車倒地,俞明芬受有左手第五根掌骨骨折、左側第5指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3至5根蹠骨骨折、左側第2根趾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王思涵受有頭部創傷、頸部、上唇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崧鈞明知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明芬、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崧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明芬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俞明芬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俞明芬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俞明芬倒地受傷後,被告曾經走向告訴人俞明芬處張望,當時被告意識清醒、身上有酒味且傷勢尚非過重,然沒有要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意,後續更藉故上廁所離開現場,並未獲得告訴人俞明芬之同意並留下聯繫方式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思涵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思涵人車倒地受傷且陷入昏迷,惟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余明芬、王思涵因上開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車道行駛,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線而與告訴人俞明芬、王思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俞明芬、王思涵雙雙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